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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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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胜利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974号 罪犯张胜利,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汝南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作出(2012)汝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974号

罪犯张胜利,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汝南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作出(2012)汝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胜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止。该犯于2012年6月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胜利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5年3月9日,被告人张胜利伙同他人乘车到被害人朱某家,以不给钱炸房子相威胁,强迫被害人朱某在已挂失的存单上签了名,后将一万元钱从马乡信用社取走挥霍。1994年9月份一天,被告人张胜利伙同他人牵一条狼狗窜至李某的窑厂住处,以让狗咬人相威胁,令李某的妻子董某以5000元买狼狗,后李某给其2000元,后其又窜至李某家,以炸窑、砍脚筋相威胁,迫使李某给其3000元。1995年3月初,被告人张胜利伙同他人来到王某家,以王某打伤人为由,向王某要钱7000元,并扬言要割掉王某的脚筋等,后王某给其4300元。被告人张胜利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罪犯张胜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3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胜利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胜利减去刑期十一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审判员  吕先锾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