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032号 罪犯张龙龙,男,199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漯河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2010)召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龙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张龙龙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漯刑三终字第0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二〇〇九年十月三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十月二日止。该犯于2011年3月3日交付执行。2013年2月6日由本院作出(2013)驻刑执字第303号刑事裁定减刑八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龙龙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0月2日晚,被告人张龙龙伙同他人将李某某骗至漯河市某旅社一房间内,采用暴力手段,将该女强奸。被告人张龙龙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张龙龙系累犯。 罪犯张龙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1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龙龙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龙龙减去刑期一年。 刑满日期: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审判员 吕先锾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