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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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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2015)潢刑初字第00058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隆古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3日到潢川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17日经潢川县

(2015)潢刑初字第00058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隆古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3日到潢川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17日经潢川县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金锐,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金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6时2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豫SDW139号两轮摩托车沿潢川县城关三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城关新武装部附近时,与行人汪某某发生相撞,致汪某某受伤,豫SDW139号两轮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害人汪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7日死亡。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是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称自己不是有意造成的事故,向被害人的亲属表示道歉。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潘某某系过失犯罪,属于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具有自首情节,能够真诚悔罪,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6时20许分,被告人潘某某驾驶豫SDW139号两轮摩托车沿潢川县城关三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城关新武装部附近时,摩托车车头撞上在路边同向步行的行人汪某某(女,1950年4月29日出生),致汪某某受伤,豫SDW139号两轮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害人汪某某伤后经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7日死亡。经潢川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于2014年11月22日到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询问,如实陈述了案发经过。2014年12月3日到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的事实。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近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人潘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真诚悔罪。

二、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近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因被害人汪某某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二十六万元(260000元)整,扣除已给付的五万元(50000元),余款二十一万元(210000元)于本案刑事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于本协议签订时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同时不再参加本案的其他诉讼活动。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对被告人潘某某予以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宽处罚,判处被告人缓刑,今后不再为此事发生其他纠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相关书证

(一)、被告人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驾驶员信息查询:潘某某准驾车型为D型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豫SDW139号两轮摩托车车主为潘某某。

(三)、潢川县交警大队证实,经查询2008年10月29日潘某某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潢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未发现潘某某其他犯罪记录。

(四)、潢川县交警大队证实被告人的到案经过:2014年11月21日6时20许分,潘某某驾驶豫SDW139号两轮摩托车沿潢川县城关三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城关新武装部附近时,与行人汪某某(女,1950年4月29日出生)发生相撞,致豫SDW139号两轮摩托车损坏,汪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7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潘某某和汪某某一起到潢川县人民医院检查。2014年11月22日潘某某主动到潢川县交警大队接受询问。同年11月27日,汪某某死亡后,潘某某于2014年12月3日到潢川县交警大队投案。

(五)、收条:被害人的亲友代收到收到赔偿款50000元的收条在卷。

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被害人伤情照片在卷。

三、鉴定意见

(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豫SDW139号两轮摩托车制动性能正常;接触部位为豫SDW139号两轮摩托车车头。

(二)、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汪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四、潢川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潘某某驾驶机动车为按照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某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五、证人证言:

(一)、证人李某某(被害人汪某某的丈夫)的证言:2014年11月21日6时许,我和我妻子从家中出来锻炼身体,沿三环路由东向西步行的。在步行的过程中,我推一辆自行车在前面,我妻子汪某某在后面。6时20分许,我和我妻子步行至新武装部门前时,一辆由东向西的摩托车就地我妻子撞倒了,摩托车也倒地了。我妻子受伤后,我就用我的手机拨打我小儿子李某丙的电话告诉他我们出事故了。6时45分许,我儿子到现场后就报警了。随后我妻子被送到演川县人民医院。摩托车上就一个人,我没有看到知道摩托车什么部位撞到我妻子的。

(二)、证人李某乙(被害人汪某某的长子)的证言:2014年11月21日6时10分许,我正在家中睡觉,接到我弟弟李某丙的电话说我母亲被车撞了。6时30许,我赶到现场,得知我母亲被一辆摩托车撞倒受伤了,我就用我手机18237666557先后拨打120及110报警了。随后我母亲被送到潢川县人民医院,后转往武汉军区总医院治疗,11月27日,我母亲因抢救无效死亡。120急救车到达现场后,这个骑摩托车的人也乘坐急救车去潢川县人民医院了。

六、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辫解

(一)、被告人潘某某于2014年11月22日在潢川县交警大队的供述:我今天主动到交警大队来接受询问。因为我昨天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1日5时30分许,我驾驶豫SDW139号两轮普通摩托车从潢川县北关口出发准备回家,我是从三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5时40分许,我驾车行驶至新武装部时,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大货车与我驾驶的摩托车会车,这辆货车没有变光,把我眼睛照花了,我就减速向北靠,在我正在减速的过程中,我的车就与往西步行的一位老太太相撞了,把这个老太太撞倒了,我的摩托车也倒了。过一会儿,老太太的儿子就到现场并且报警了。我当时的车速大概40码。我的车的左侧保险杠与老太太接触的。

(二)、被告人潘某某于2014年12月3日在潢川县交警大队的供述与辩解:我今天主动到交警大队来说明情况。我驾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被撞的老太太经抢救无效死亡了。其他供述内容与其2014年11月22日的供述一致。

6、其他证据: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的近亲属表示对被告人潘某某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理;撤诉申请,证实被害人的近亲属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示证、质证,足以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