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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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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2015)潢刑初字第00057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伞陂寺镇苏大塘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月6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月21日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潢

(2015)潢刑初字第00057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伞陂寺镇苏大塘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月6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月21日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XX驾驶豫S3A86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潢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站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发区信用社门前时,与在道路南侧等车的行人潘XX发生相撞,致潘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责任认定:王XX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潘XX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XX赔偿潘XX近亲属总计13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XX驾驶豫S3A86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潢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站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发区信用社门前时,与在道路南侧等车的行人潘XX发生相撞,致潘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责任认定:王XX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潘XX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XX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向办案人员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

案发后,被告人王XX的近亲属与被害人潘XX的近亲属在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的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3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表示不再追究王XX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相关书证

(一)、被告人王XX的户籍证明。

(二)、潢川县交警大队证实,被告人王XX具有准驾D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在卷。

(四)、潢川县交警大队对肇事车辆的检验报告。豫S3A868号两轮摩托车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接触部位车头。肇事车辆是豫S3A868号两轮摩托车。

(五)、潢川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证实:2014年1月4日21时40分许,我所接指挥中心报警,在开发区农村信用社门前有交通事故,我所值班民警副所长吴福生、民警桂军利立即赶赴现场,发现一人躺在地上,头部出血,我们立即通过110转警120联系救护车,并通知事故科勘查现场,我所民警一人看护现场,一人排查,发现有一人站在路北侧路旁一辆两轮摩托车在旁边,上去询问,见该人面部受伤流血自称出交通事故受伤,经询问该人姓名王XX,摩托车牌号为豫S3A868,我们将该人带上警车,随后将人员及现场移交给赶到的交警顾凯和谭峰。另证实,被告人王XX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六)、潢川县公安局指挥中心122接处警信息,证实在2014年1月4日21时32分,手机为1303375****的电话报警,在开发区农村信用社门口发生交通事故。

二、鉴定意见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死者潘XX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三、潢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王XX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遇行人躲避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潘XX无违法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四、证人证言

(一)证人徐XX(系乘坐人)证言:我坐在车后。摩托车沿站前路由西向东在路中心南侧行驶,走到农村信用社门前,不知咋回事,出来一个人,我俩都摔倒在地,王XX就找手机报警,我手机没带在家里充电。王XX的手机摔掉了,就推摩托车到处找手机,我看到他推到路北,过一会派出所先赶到了。王XX没有离开现场,王XX也没有喝酒。

(二)证人罗XX(系报警人)证言:我知道发生交通事故,是我打电话报警的。我边走边用手机看新闻,走到信用社门前听到嗵的一声,我就向响声的地点看,看到信用社门前的机动车道上摔倒有两个人,我见发生事了,就用1303375****报警。有两三分钟派出所来人了,我这时看到路北人行道主路旁停一辆两轮摩托车,有一个人站在车边,派出所同志赶到将他带上车,过一会交警赶到将人都带走了。

五、被告人王XX供述及辩解:2014年1月4日19时许,我在徐XX家吃饭,他喝酒了,我没喝,21时30分许,我带着徐XX驾驶我驾驶豫S3A868两轮摩托车准备到火车站吃拉面,沿火车站站前路在路中心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农村信用社门前,前方突然出现一个人,我刹车不及,撞到对方身上,我和徐XX当场也摔倒在地,我当场晕了5分钟,醒来后摸口袋的手机准备打电话报警,没有摸到手机,就推着摩托车用车灯照地找手机,这时路边的群众报警了,我在现场路西边找到手机,这时派出所警察赶到,我被带上警车,过一会交警赶到,将我带到这里接受调查,说明情况。我手机摔掉,路旁群众报警,我看见有人报警我就没有报警。

六、其他证据:被告人王XX近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申请等在卷。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示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王XX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的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已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军军

人民陪审员  黄 琳

人民陪审员  朱士云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