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637号 罪犯陈明山,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汝南县人,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汝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陈明山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二○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一日止。罪犯陈明山于2011年3月1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于2014年5月9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陈明山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1月1日夜,被告人陈明山喝酒后到同村妇女邢某(生于1947年9月18日)家中,提出给邢某100元与邢某发生性关系,邢某不同意,后使用暴力手段将邢某强奸。被告人邢某日后到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告人陈明山的家人与被害人协商,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陈明山系累犯。 罪犯陈明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考验期内,受到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5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明山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明山减去刑期八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王树新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吕先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