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058号 罪犯靳群营,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漯河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09)漯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靳群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自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该犯于2009年10月15日交付执行。2012年7月15日由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0839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靳群营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11月至2008年11月期间,被告人靳群营伙同他人,假冒其为漯河市市委领导的亲属,以为其养父看病、为他人调动工作等为名,先后十四次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53万余元。被告人靳群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罪犯靳群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靳群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靳群营减去刑期一年二个月,剥夺权利四年不变。 刑满日期: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审判员 吕先锾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