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045号 罪犯闫晓非,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河南省襄城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南宛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闫晓非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闫晓非及其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11)南刑一终字第132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刑期自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止。该犯于2011年8月3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闫晓非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以来,被告人闫晓非单独或者伙同他人违反烟草专卖规定,在南阳市多处收购软硬中华、红双、南京九五至尊烟等高档香烟,后在安徽省多地销售,闫晓非非法经营卷烟价值310721元。 罪犯闫晓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入狱以来共受表扬4次,记功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闫晓非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闫晓非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审判员 吕先锾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