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267号 罪犯陈国锋,男,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郏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朝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认定陈国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二○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十七日止。罪犯陈国锋于2011年3月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于2014年1月6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陈国锋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5月至2010年6月期间,被告人陈国锋伙同他人在朝阳区大屯鼎城路、朝阳区望京里外里小区等地附近,采取持划针划破车窗玻璃的手段,盗窃轿车内财物。被告人陈国锋参与盗窃6起,盗窃财物价值13450元。 罪犯陈国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入狱以来共受到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3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国锋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国锋减去刑期一年。 刑满日期:二○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先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