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1027号 罪犯高继业,男,1980年10月0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泌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作出(2011)泌刑初字第2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继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五千元。被告人高继业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月八日作出(2011)驻刑一终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止。该犯于2011年10月2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高继业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高继业伙同他人持刀窜到泌阳县王店乡被害人承包的水库边偷被害人家养的狗,被发现后,双方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高继业等人将白某打成重伤、马氏父子轻微伤。被告人高继业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罪犯高继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2次。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高继业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继业减去刑期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刑满日期: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审判员 吕先锾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