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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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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俊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646号 罪犯魏俊华,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遂平县人,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12)遂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646号

罪犯魏俊华,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遂平县人,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12)遂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魏俊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魏俊华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2012)驻刑一终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二○一一年九月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八日止。罪犯魏俊华于2012年9月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于2014年5月9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魏俊华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1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魏俊华驾驶豫Q19533号三轮摩托车沿遂平县泰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遂平县财政局门前时,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秦栓柱相撞,造成秦栓柱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魏俊华交通肇事后逃逸。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俊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罪犯魏俊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考验期内,受到表扬奖励3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魏俊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魏俊华减去刑期八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四年七月八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人民陪审员  王树新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吕先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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