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执字第970号 罪犯鲍金龙,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叶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叶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鲍金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7)新刑未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鲍金龙所犯盗窃罪的缓刑部分,剩余刑期一年五个月零18天与本罪并罚,决定执行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止。该犯于2011年3月3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鲍金龙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2月28日零时许,被告人鲍金龙伙同他人驾驶红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从平顶山市火车站转向中兴路往北行驶,将下班回家的娄某拉上车的后座,威胁受害人娄某,抢得娄某现金100多元,直板手机一部及化妆品等物品。 罪犯鲍金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3次,记功2次。本次减刑期内缴纳罚金五百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鲍金龙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鲍金龙减去刑期九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审判员 吕先锾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