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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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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房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刑初字第00237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某,男,1983年5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刑初字第00237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3年5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19时15分左右,被告人房某某驾驶鲁RHB670号五征牌三轮汽车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刘口乡大堤北边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当场死亡。经认定,房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房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房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9时15分左右,被告人房某某驾驶鲁RHB670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刘口乡大堤北边,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房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拍照、抓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房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民事赔偿,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陈春霞

审判员  黄 玲

审判员  苏 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