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034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3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商丘市归德路老八鱼头王饭店门口,因和被害人段某某发生口角将其打伤。经鉴定,段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商丘市归德路老八鱼头王饭店门口,因和被害人段某某发生口角,用拳头将被害人打倒在地,后用脚跺其头部,致被害人颅脑受伤。经鉴定,段某某的颅脑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构成九级伤残。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王某甲、沈某,还有三个女的六个人一起吃饭、喝酒,在什么地方不记得了,就记得当时非常生气、恼火,控制不住自己的情绪,不知道为什么,可能是那个女的说什么话刺激到我了,我就打了她,怎么打的我不知道了,怎么走的、晚上住哪了也不知道。之后就去南方打工了。 2、被害人段某某陈述。2013年10月22日晚,我和朋友李某某、刘某某、沈某,还有沈某的两个男性朋友,在“蓝魅”酒吧玩,玩到第二天凌晨1点多钟,又到归德路“老八鱼头”饭店吃饭,吃了两个多小时,都喝了不少酒,结束后,我和两个女性朋友要拦车回家,这时沈某的一个男性朋友拉我不让走,我不愿意,那人朝我身上就跺一脚,我和他撕扯,他抓住我的头发朝我头上打,把我打倒在地上,又抓住我头发在地上拉我,然后用脚朝我头上踢,后来我什么都不知道了,昏迷十来天。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证言。2013年10月22日晚,我和王某某,沈某到神火大道“蓝魅”酒吧喝酒,之后沈某又叫过去三个女孩,我们六个人喝到23日凌晨两点左右,然后又到归德路“老八鱼头王”吃饭,又喝了不少酒,快结束时我去了卫生间,回来看他们都走了,我结了账到门口,见王某某正和那三个女的撕扯,王某某用脚跺其中一个女的,我去拉,他跟疯了一样,也拉不开,一直打三个女孩,抓住一个女孩的头发用拳头打女孩的头,打倒地后扯着女孩的头发拉了很远,又用脚朝头上跺。三个女孩都被打倒地上起不来。后来警车过来了,我和沈某就走了,王某某也跑了。 (2)证人沈某证言。2013年10月22日晚上,我和王某某、王某甲在“蓝魅”酒吧玩,我联系了一个叫小淑的女性朋友,二十分钟后,小淑过来了,还带着两个女性朋友,我们六个人在那喝酒,喝到一点多,我们又去“老八鱼头”吃饭,又喝了酒,吃过饭准备打车回家时,王某某跺段某某一脚,我们就去拉,王某某不让拉,还朝我胸口打一拳,王某某和三个女孩发生互殴,其中一个女孩嘴被打冒血了,朝段某某头上打,一拳就把段某某打倒地上了。我和王某甲害怕就走了,之后看到王某某往南跑了。 (3)证人李某某证言。2013年10月22日晚11点左右,我和朋友段某某、刘某某、沈某,还有沈某的两个男性朋友六个人在神火大道“蓝魅”酒吧玩,到第二天凌晨1点多,我们又到归德路“老八鱼头”吃饭,三点多,吃完饭准备回家,沈某的一个朋友拉住段某某不让走,段某某不愿意,那个人朝段某某腿上踢了一脚,我和刘某某就拉他,他朝刘某某嘴上就是一拳,当时就流血了。又抓住段某某的头发用拳头朝头上捶,打倒地后又抓住段某某的头发在地上拖了两三米,然后又用脚朝头上跺,刘某某我们两个去拉,又把我们打倒在地上起不来,后来警车来了,他们就跑了。 (4)证人刘某某证言。时间、地点、经过等主要事实与李某某证言一致。 (5)证人王进学证言。我儿子王某某,今年26岁,因为把一个女孩打成重伤,被白云派出所拘留了,想让政府对我儿子宽大处理,尽快让他出来。我也积极与被害人联系,赔偿被害人损失,争取被害人谅解。 4、鉴定意见。 (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段某某颅脑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2)伤残程度鉴定。段某某构成九级伤残。 (3)精神疾病医学鉴定。未发现王某某精神病性症状,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书证。伤情拍照、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已经庭审示证、质证,并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系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将前罪与新罪所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商梁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七个月零五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