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中下旬,被告人王某在网上以卖给李某某气枪为名,先后共骗取李某某人民币257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中下旬,被告人王某在网上以卖给被害人李某某气枪为名,先后共骗取李某某人民币257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查询单、退赃条、枪支拍照、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赃,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艳丽 审判员 黄 玲 审判员 苏 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