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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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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白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070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070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8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白某某与杜某某以谈对象为名,多次利用杜某某外出之际盗走杜某某的银行卡,从银行取走人民币6000元,被杜某某发现后索要回人民币1000元。另在2014年9月份,趁杜某某外出之际,将杜某某放在包内价值人民币3024元的黄金项链、财神吊坠盗走,变卖人民币2470元,被杜某某发现后索要回人民币11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某和被害人杜某某系恋爱关系,2014年5月份至2015年1月份,白某某多次利用杜某某外出之际将其存放在商丘市梁园区红旗路东段家中的银行卡和黄金项链、财神吊坠盗走,后从银行取走人民币6000元,将黄金项链、财神吊坠变卖得款人民币2470元,被杜某某发现后索要回人民币2100元。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财神吊坠价值人民币3024元。案发后,赃款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证人田某某证言,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追回,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