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88号 原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原任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港支行信贷员,住固始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7月5日被抓获,同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女,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住固始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月29日经固始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固始县看守所因其患病暂不予收押。 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某、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固刑初字第4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任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7年到2010年期间,被告人任某某利用其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港支行信贷员的身份,在被告人李某(任某某之妻)的帮助下,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以承诺给予高利息的方式,向赵某某、付某某、李某某等多人吸收存款99.9万元。该款项大部分被游东华使用,剩余部分被任某某用于个人投资,至今无力偿还。 二、2009年3至4月份,被告人任某某利用其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港支行信贷员的职务之便利,在被告人李某的帮助下,冒用他人名义从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港支行(原桥沟信用社)贷款21次,共计39万元。该资金被任某某和他人使用,至今无力偿还。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某于2014年7月5日被广东省东莞市警方抓获。当日,被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2014年7月12日转固始县看守所羁押。到案后,任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8月6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原判采纳了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任某某的身份证明、收条、贷款借据复印件、贷款申请书及担保手续和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凭证复印件等,证人金某甲、金某乙、张某、付某某、付某、司某某、梁某某、任某、左某某、高某甲、潘某某、夏某某、霍某某、李某甲、叶某某、朱某某、霍某甲、霍某乙、霍某丙、张某某、黄某某、霍某丁、霍某戊、刘某某、赵某某、左某某、高某乙、霍某己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付某某、李某乙、郑某某、李某丙、岳某某、陈某某、饶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任某某、李某的供述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李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任某某在被告人李某的帮助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和他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任某某、李某均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任某某是主犯,李某是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对李某可从轻处罚。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任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任某某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任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导致公司及多人巨额财产损失的后果,依法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任某某在原审被告人李某的帮助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任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张同福 代理审判员 林 雷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贞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