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14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士阔,男,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固始县泉河铺乡供电所职工,住固始县。因涉嫌保险诈骗犯罪,2014年9月1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代玉,男,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固始县泉河铺乡闫桥村文书,住固始县。因涉嫌保险诈骗犯罪,2014年11月2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胡士阔、代玉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固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士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被告人胡士阔故意虚构水稻种植面积27000亩,交纳保险费81000元,以固始国宏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固始支公司签订水稻保险一份,骗取保险赔款182259元;2011年6月,被告人胡士阔故意虚构水稻种植面积41999亩,交纳保险费125997元,以固始国宏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固始支公司签订水稻保险一份,骗取保险赔款298242元;2011年6月,被告人代玉帮助被告人胡士阔故意虚构水稻种植面积2000亩,交纳保险费6000元,参与固始县泉河铺乡人民政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固始支公司签订的水稻保险,后被告人胡士阔骗得保险赔款12000元。被告人胡士阔于2012年8月19日、2012年8月21日、2014年10月21日三次向固始县非税收入管理局退回赃款共计493395元。被告人代玉于2014年11月21日主动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代玉所在社区矫正机构经评估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原审采用的证据有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投保单及相关投保手续、理赔手续、银行转账明细等书证,证人叶兆刚、张国良、胡士芬、岳国宏、王炳琴、徐刚、李国中、张家林、游凤云、刘永军、罗昌英、常耀甫、王川、张树刚、孙开荣、张先华、张晓峰、刘厚山的证言及被告人胡士阔、代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胡士阔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代玉帮助被告人胡士阔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胡士阔积极全部退赃,确有悔罪表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代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士阔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代玉犯保险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胡士阔上诉称:案发前退还286395元,应从其犯罪数额中扣除,原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胡士阔上诉称“案发前退还286395元,应从其犯罪数额中扣除,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胡士阔确实于案发前分两次共退还286395元,系退赃,不能从其犯罪数额中扣除。原判根据胡士阔犯罪事实、情节和退赃情况在法定幅度内处罚适当,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士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49250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原审被告人代玉明知胡士阔虚构保险标的,帮助胡士阔骗取保险金1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士阔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张同福 代理审判员 黄少斌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贞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