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36号 原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2009年2月至今任淮滨县教育体育局基础教育教学研究室副主任,住淮滨县。因涉嫌受贿罪于2013年9月3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因不予逮捕被释放;因涉嫌单位受贿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26日被淮滨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单位淮滨县教育体育局基础教育教学研究室。单位地址淮滨县,诉讼代表人何某某,该教研室主任。 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2005年4月至2014年2月任淮滨县教育体育局基础教育教学研究室主任,户籍地淮滨县,现住淮滨县。因涉嫌单位受贿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单位受贿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26日被淮滨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男,汉族,2005年4月至今任淮滨县教育体育局基础教育教学研究室副主任,户籍地淮滨县,现住淮滨县。因涉嫌单位受贿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受贿罪,于2013年9月4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因不予逮捕被释放;因涉嫌单位受贿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26日被淮滨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男,汉族,2000年11月至2014年2月任淮滨县教育体育局基础教育教学研究室副主任,户籍地淮滨县,现住淮滨县。因涉嫌单位受贿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单位受贿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26日被淮滨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淮滨县人民法院审理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单位淮滨县教育体育局基础教育教学研究室、被告人许某某、谭某某、林某、张某某犯单位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淮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单位淮滨县教育体育局基础教育教学研究室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已缴纳);被告人许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谭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林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对涉案赃款人民币646648元予以追缴并没收,上缴国库。张某某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不构成犯罪为由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洪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许某某、谭某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淮滨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单位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 一、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2014)淮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淮滨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张同福 代理审判员 黄少斌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