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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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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终字第331号 抗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固始县公安局民警,住固始县城关镇。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浩然,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终字第331号

抗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固始县公安局民警,住固始县城关镇。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浩然,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固始县卫生学校职工,住河南省固始县城关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5月11日批准逮捕,2009年7月16日被淮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16日被淮滨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1年2月28日被淮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1年8月27日被淮滨县公安局解除监视居住,2012年11月28日被淮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4月18日被淮滨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饶龙泉,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固始县公安局退休民警,住河南省固始县城关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3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5月8日批准逮捕,于2009年5月13日被淮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7月10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10日被淮滨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1年2月28日被淮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1年8月27日被淮滨县公安局解除监视居住,2012年11月28日被淮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4月18日被淮滨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四昌,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饶某某,男,汉族,固始县公安局民警,住固始县。

淮滨县人民法院审理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3)淮刑初字第0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李某、李某某无罪,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洪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淮滨县人民法院的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

一、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2013)淮刑初字第05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淮滨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张同福

代理审判员  黄少斌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贞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