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终字第36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固始县房地产服务中心产权股副股长,住固始县。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志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固刑初字第4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朱某某不服,以其不构成犯罪、且有自首情节原判未予认定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海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刑初字第426号刑事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刑初字第42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固始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张同福 代理审判员 黄少斌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夏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