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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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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刑终字第50号 抗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信阳市凯尼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刑终字第50号

抗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信阳市凯尼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家军,河南竟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祥玉出庭履行职务,被害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害人刘某亲属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一明、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家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23日9时24分,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豫SL9618号东风日产尼桑天籁轿车从107国道周家山出发准备到信阳市平桥区光明路棉麻中转站,行至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七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新十二街交叉口中乐百花酒店附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东向西行驶杨某驾驶的大阳电动车沿人行横道线左转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边快车道时,发生相撞,造成大阳电动车乘坐人刘某当场死亡、杨某受伤和两车受损。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电话报警,喊路人抬起电动车抢救伤员,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徐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徐某某和马某某均对上述责任认定有异议,申请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核,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结论: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交通事故认定客观正确,经集体研究维持原事故认定。

上述事实,原判采纳了被害人杨某的陈述,书证接处警登记表、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视听资料光盘二张,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人蔡某某、郭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成立,依法可从轻处理。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以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法院在未鉴定杨某损伤程度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量刑畸轻。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支持上述抗诉理由的意见。

徐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徐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错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除信阳市人民检察院补充对杨某的轻伤鉴定外,其他与一审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主持下,徐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杨某及被害人刘某的近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代徐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3.5万元,赔偿被害人刘某的近亲属人民币100万元,杨某及刘某的近亲属对徐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徐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理。同时,徐某某具结悔过。经社区调查,徐某某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

关于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称“原审法院在未鉴定杨某损伤程度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量刑畸轻”的意见,经查,平桥区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仅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导致杨某受伤,原判根据该指控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目前,检察机关虽补充了对杨某伤情的鉴定,但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抗诉内容超出其指控范围,应不予支持,故该抗诉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徐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称“原判认定徐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错误,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二审期间徐某某提交了认罪书,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且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根据案发现场的状况、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核予以维持,该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应予采信,故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徐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请求判处缓刑”的理由,经查,徐某某委托其亲属与被害人杨某及被害人刘某的近亲属的和解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和解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对徐某某适用缓刑,故该上诉、辩护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平桥区人民检察院及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抗诉理由、出庭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称“原判认定徐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错误,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请求判处缓刑”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杰

代理审判员  黄少斌

代理审判员  林 雷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贞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