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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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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马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终字第2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姬某,男,汉族,原任息县金穗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彭店分公司经理,住息县。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终字第2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姬某,男,汉族,原任息县金穗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彭店分公司经理,住息县。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3年6月13日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留芳,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燕,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马某,男,汉族,原任息县金穗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包信分公司经理,住息县。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3年6月13日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辩护人史志豪,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沈晓燕,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姬某、马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息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姬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认定被告人马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姬某不服,以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姬某及其辩护人徐留芳、朱燕,原审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史志豪、沈晓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姬某、马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息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汪 涛

审 判 员  张同福

代理审判员  黄少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贞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