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7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1年12月1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6月14日被固始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5月19日经固始县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志刚,河南省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固刑初字第3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焦某某以原判认定其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马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志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乙、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刑初字第3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刑初字第3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固始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张同福 代理审判员 黄少斌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贞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