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121号 原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某某,男,汉族,住淮滨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2012年1月21日被淮滨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因犯非法行医罪被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因被告人梅某某患有高血压,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决定将被告人梅某某暂予监外执行。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诈骗罪一案,淮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4)淮刑再初字第001号刑事裁定,被告人梅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梅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河南省卫生厅对乡村医生从业管理网络系统关闭,淮滨县防胡镇乡村医生林某某、余某某及被告人梅某某等十多名人员无法进行执业注册,也未能及时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被告人梅某某谎称自己可以找关系为大家办证,需要花钱,要求每人给其交3100元,分多次共计收取被害人林某某、余某某、王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潘某某、李某、李某某、甘某某、刘某甲、杨某某、黄某丙、程某某、郑某某、刘某乙、汝某某等人现金人民币29850元。2011年6月25日,被告人梅某某被长春车站民警查获,并于当日在长春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至同月28日。2011年6月28日至6月29日押解至淮滨县看守所羁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梅某某的近亲属退赔了林某某、余某某等十二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4250元。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梅某某因犯非法行医罪,河南省正阳县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2)正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一: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2012)淮刑他字第00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梅某某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梅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925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4250元。后因被告人梅某某患有高血压,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2)正刑初字第305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决定将被告人梅某某暂予监外执行。原审认为,被告人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维持淮滨县人民法院(2012)淮刑他字第001号刑事判决。 上诉人梅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梅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上诉人梅某某犯诈骗罪,有查获经过、羁押证明、收条等书证,有证人崔某、张某、杨某、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某、余某某、王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潘某某、李某、李某某、甘某某、刘某甲、杨某某、黄某丙、程某某、郑某某、刘某乙、汝某某等人的陈述及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再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梅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淮滨县人民法院(2014)淮刑再初字第001号刑事裁定和淮滨县人民法院(2012)淮刑他字第001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张同福 代理审判员 黄少斌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柴夏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