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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明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12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明洋,绰号阿光,男,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2010年1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12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明洋,绰号阿光,男,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2010年1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9日被抓获,同年4月10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刑事拘留,5月16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明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明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吕明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信阳民权路支行办理了一张借记卡,卡号6215982581010003407,户名为吕明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信阳建设路支行办理了一张借记卡,卡号6217002580000678600,户名为陈真。吕明洋贩卖冰毒时,让购买毒品的人先将毒资以现金存款或转账方式将款存至上述两张银行卡上,然后他再将毒品藏在一个隐蔽的地方,让购买毒品的人自己去取,或者由他将毒品直接交给购买毒品的人。其中:

(一)2013年9月21日,杨兵找被告人吕明洋购买冰毒,按照吕明洋的要求把500元钱存到吕明洋办理的尾号为8600、户名为陈真的建设银行卡上,吕明洋收到钱后,杨兵在原信阳市民权路后宫酒吧附近取了一包冰毒。

(二)2013年9月16日,龚守凯按照吕明洋的要求把300元钱存到吕明洋办理的尾号为8600、户名为陈真的建设银行卡上,从吕明洋处购买了一包冰毒。2013年12月16日,龚守凯按照吕明洋的要求把500元钱存到吕明洋办理的尾号为3407、户名为吕明洋的建设银行卡上,又从吕明洋处购买了一包冰毒。

(三)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5日,朱娟按吕明洋的要求分别把300元、500元、500元存到吕明洋办理的尾号为3407、户名为吕明洋的建设银行卡上,三次从吕明洋处购买冰毒。

(四)2013年12月8日,许敏婧想购买冰毒吸食,与汪鹭联系,汪鹭找杨成,让杨成帮忙从被告人吕明洋处购买冰毒。后许敏婧按照吕明洋的要求将500元钱存到吕明洋办理的尾号为3407、户名为吕明洋的建设银行卡上,吕明洋收到钱后把冰毒送给杨成,杨成把冰毒转交给汪鹭和许敏婧。

原判采信的主要证据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材料及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0)浉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发破案经过,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银行账户查询信息、银行存款汇款查询信息,监控录像及信阳市公安局羊山派出所案件侦办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辨认说明,证人陈真、康玲、杨兵、蒋耀龙、龚守凯、朱娟,汪鹭、许敏婧、杨成的证言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吕明洋多次贩卖毒品且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惩处。吕明洋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吕明洋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明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吕明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诉人吕明洋上诉称:原判认定其贩毒的事实不属实,且量刑太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吕明洋称“原判认定其贩毒的事实不属实,且量刑太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康玲、杨兵、龚守凯、未娟、汪鹭、许敏婧的证言均证实了向吕明洋(阿光)购买冰毒,按照吕明洋的要求先将钱存入尾号为3407或尾号为8600账户后,再按照吕明洋提供的存放毒品的位置找到毒品的事实。并有证人陈真、蒋耀龙证言、银行账户查询信息、银行存款汇款查询信息,监控录像,辨认笔录的印证。故上诉人关于原判认定吕明洋贩毒的事实不属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根据上诉人吕明洋系累犯,且系再犯贩卖毒品之罪,多人多次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原判量刑太重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明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吕明洋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张同福

代理审判员  黄少斌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贞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