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81号 抗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2014年6月16日到案,同年6月17日刑事拘留,2014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自首错误、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海波出庭履行职务,被害人周小龙的的近亲属周道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延章,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量刑情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平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张同福 代理审判员 黄少斌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夏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