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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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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12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生于河南省信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12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原审被告人某某,女,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监视居住。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信阳市羊山新区北湖管理区仓房村大门楼组刘某某家门口,因邻里纠纷与刘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厮打中致被害人刘某某摔倒腿部受伤。刘某某外伤,致双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双侧半月板撕裂伤,该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49年5月16日,是农业家庭户口,刘某某案发后于2014年6月10日入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24日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2014年8月17日出院,住院69天,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三个月,共花医疗费15778.92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根据相关规定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23073.11元。

针对上述事实,原判采纳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照片、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暂不收押通知、医疗费票据、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身份信息、户籍证明、交通费票据。(2)刘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书。(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4)证人丁某、邓某某、王某某、龚某某、高某、陈某甲、陈某乙、邵某某、丁某某、邱某某证言。(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张某某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3073.11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对矛盾的引发负有一定责任,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张某某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张某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部经济损失,虽没有取得谅解,但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判令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3073.11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的理由,经查,原判依据相应标准认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张同福

代理审判员  林 雷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夏 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