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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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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潢刑初字第008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聋哑人,住河南省潢川县踅孜镇。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1934年出生,住址同上,系李某某的父亲。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潢刑初字第008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聋哑人,住河南省潢川县踅孜镇。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1934年出生,住址同上,系李某某的父亲。

诉讼代理人白德根,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踅孜镇胜淮村。因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7月7日被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法定监护人刘某甲,男,1949年出生,汉族,地址同刘某某,系刘某某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朱杰,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公诉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永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甲、诉讼代理人白德根,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21时39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某在潢川县踅孜镇胜淮村后庄组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刘某某用刀将李某某左耳面颊部、左枕发际处、左前臂划伤,皮肤创口损伤累计长度18.4CM。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2014年7月16日21时39分许,刘某某在潢川县踅孜镇胜淮村后庄组因为琐事无故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后入住信阳市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额的医疗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损失10万元,并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砍伤李某某的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损失,但经济困难。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具有法定减轻、酌定从轻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21时39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某在潢川县踅孜镇胜淮村后庄组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刘某某用刀子将李某某划伤,致李某某左耳面颊部、左枕发际处、左前臂皮肤创口损伤,伤口累计长度18.4CM。经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经信阳市精神病医院对刘某某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刘某某系癫痫性人格改变,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7月17日至同年7月21日在信阳市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10394.69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9416.10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2014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0394.69元、误工费9416.10元/年÷365天×4天=103.19元、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4天=312.02元、营养费30元/天×4天=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天=120元,以上共计110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4年7月16日21时许,我在别人家喝酒后骑电动车回家。经过街道居民林某某家门口附近时碰到刘某某,他也骑个电动车,我们两个人发生争执,刘某某从裤子后口袋里掏出一把小刀,往我身上连划几下,把我左小臂、左颈部划开三道口子。划罢后刘某某就骑电动车走了。看他走后,我也回家了。后来邻居报警了,把我送到医院了。(他为什么打你,你们之间有什么矛盾)表达不清楚。参与打架的就我和刘某某两个人。他拿的一把折叠刀,连把带刃长约二十厘米。

2、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的证言:李某某在哪嗷嗷的对着刘某某叫着。他是聋哑人,不清楚他叫唤什么,刘某某也不理我。我看见刘某某右手拿把小刀往李某某颈部和左胳膊上划,李某某当时脖子与左胳膊就被划出血了。刘某某打罢架后就骑电瓶车走了。双方打架的就他俩个人。李某某只是对刘某某推搡,没有动手打他,刘某某身上应该没有伤。刘某某打架时拿的好像是折叠刀,连刀带刃长约有15厘米。

(2)证人万某某的证言:昨天夜里,我在离事发现场南边二百米串门,到了九点左右,我突然听到郭某喊:老哑胳膊被人弄开了。听到后我就往事发现场走去,路上我迎面看见刘某某骑着电动车往南走。到现场后我看见郭某站在原地没动,郭某告诉我是刘某某把李某某的手用刀划开的。这时李某某指着左胳膊上面一条刀口让我看,我看到他胳膊上都是血就没敢仔细看,我喊周围邻居把李某某劝去治疗,我到踅孜派出所报了警。我没有看见李某某的刀口是怎么形成的,郭某告诉我是刘某某用刀划开的。我赶到时,只看到郭某一个人在场。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16日晚上,有几个邻居到我家院子里打牌。过一会儿听见李某某和刘某某在院子里争吵。我和万某某劝架,李某某可能喝多了,在院子里嗷嗷叫,刘某某用手对着李某某比划着说他混得不行,刘某某精神有问题,我怕他俩打架,把他们劝走了。大约半个小时后,万某某喊我家的门,说刘某某和李某某在林某某家门口街道打起来了。我和万某某就赶紧过去,看见李某某左胳膊和左脖子在流血。那时刘某某已经离开现场了。当时只有郭某一个人在场,旁边没有其他人。他俩个以前关系都不好,踅孜街上有个打牌的地方,他们都爱去玩,刘某某看谁赢钱了,就会从别人要十块、二十块钱,有时别人看到李某某是个聋哑人,可怜他,也会给他零钱买烟抽。给李某某钱后就不再给刘某某,两个人为此就有了矛盾。李某某当时流了好多血,他们打架的时候我不在场,听郭某说是刘某某用刀划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