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刑初字第00015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白店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公诉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喻某某在潢川县白店乡陈岗村林楼组S338线公路边喻某某家稻田里与郑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喻某某将郑某某打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郑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建议,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告人喻某某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喻某某辩称,其与郑某某发生纠纷后,只是推攘了郑某某,双方并没有发生厮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喻某某在潢川县白店乡陈岗村林楼组S338线公路边喻某某家稻田里与郑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喻某某将郑某某打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郑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喻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郑某某表示不再要求喻某某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双方不在就此事发生矛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相关书证 (一)喻某某的户籍信息。 (二)潢川县彭家店派出所证明,在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喻某某有违法犯罪行为。 (三)潢川县彭家店派出所民警任思远出具的到案经过:2014年9月25日,民警任思远与周自力接警后到达现场,安排伤者郑某某送往医院治疗,将喻某某和证人带回派出所。 (四)被告人喻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达成的和解协议书:郑某某不再要求喻某某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双方不在就此事发生矛盾。 二、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潢)公(法医)鉴(伤)字(2014)627号鉴定意见:郑某某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附郑某某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在卷。 三、证人证言: (一)证人王某某(系收割机司机)的证言:当天上午郑某某带着我去割稻,俺把郑某某的一块田割完了,然后帮喻某某家割,喻某某有两块田,一块在S338线路边,另一块田离的比较远,郑某某说先割公路边的那块田,喻某某要割离公路远的那块田,于是两个人发生争执。喻某某拦住我的收割机不让下田,郑某某就上去拽他,但是没拽住,郑某某就用右手对喻某某的右脸下方打了一下,当时我看到喻某某嘴角流血了,接着喻某某用手推了郑某某一下,把郑某某推了好几步远,然后郑某某就上来和喻某某两个人互相推对方,接着就被旁边的人拉开了。我看他们打了我就开车离开去别的地方割稻。就郑某某和喻某某两个人打的,喻某某的嘴角被郑某某的右手打上了,后来我听说郑某某的手被打伤了。他们都是用手,没有拿东西。现场有我、张某某、刘某某。 (二)证人刘某某(系在场人)的证言:我看到郑某某用右手对喻某某右脸打了一下,喻某某和郑某某两个人就撕扯起来,期间喻某某用拳头打郑某某,喻某某的拳头打在郑某某那个部位我没看到,我当时光顾着去拦收割机。我看到喻某某右脸嘴角流血了,郑某某说他左手疼,可能是被喻某某打伤了。我看见喻某某用拳头打郑某某,郑某某用拳头上去迎,可能是这个时候喻某某的拳头打在了郑某某的手上。 四、被害人郑某某陈述:今天上午我带着收割机去给喻某某割稻,喻某某要先割离公路远的田,我不同意,我们就发生争执,喻某某挡住收割机不让下田,我就上去拽喻某某,第一次没拽住他,我又上去拽一次,喻某某就用拳头对我左手上打了一拳,我上去用右手对他右脸打了一巴掌,就我们两个人打架。 五、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今天上午十点多,郑某某带着收割机去给我割稻,我有两块田,一块田在陈岗村林楼组S338线公路边,另一块田离公路有一百多米,我要求他先帮我割离公路远的那块田,但是郑某某要先割公路边上的一块田,我就拦住收割机不让收割机下田,郑某某就上来拽我,我拦住收割机不离开,然后郑某某用拳头对我嘴角打一拳,我用拳头捅他,一拳打在郑某某的手背上,之后,我们就没有打了。郑某某就回家了,过了一会儿他又跑过来说手被我打断了。之后他就报警了。就我和郑某某两个人打架,郑某某用右拳头对我右嘴角打了一拳,我用右手对他左手背打了一拳。我的嘴角被打破了,流血了,郑某某说他手被打断了,具体断没断我不知道。现场有我们队的张某某、郑某某的兄媳妇刘某某、还有开收割机的师傅姓王。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喻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喻某某辩称,其只是推攘被害人郑某某,郑某某的伤不是其所造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害人郑某某因割稻纠纷与被告人喻某某发生纠纷,后发生厮打的事实;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亦证实双方发生厮打的事实,结合被害人郑某某的诊断证明等病历资料,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喻某某殴打被害人郑某某,致郑某某受伤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喻某某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喻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喻某某可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军军 人民陪审员 朱士云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方大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