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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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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2015)潢刑初字第00073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谈某某(小名“四辈”),男,197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老城办事处爱国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14年12月10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4年12月23日

(2015)潢刑初字第00073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谈某某(小名“四辈”),男,197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老城办事处爱国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14年12月10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15年3月2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3日2时许,被告人谈某某擅自将吉某某位于潢川县盐业市场盐库旁边的自建活动板房拆除,在拆除该板房的过程中,将板房内停放的吉某某的一辆凯迪拉克SUV红色轿车砸坏。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毁的活动板房损失价值为9579元;凯迪拉克SUV损失价值为956342元。案发后,被告人谈某某赔偿吉某某500000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2时许,被告人谈某某带人用挖掘机擅自将吉某某位于潢川县盐业市场盐库旁边的自建活动板房拆除。在拆除该板房的过程中,将板房内停放的吉某某的一辆凯迪拉克SUV红色轿车砸坏。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毁的活动板房损失价值为9579元;凯迪拉克SUV损失价值为956342元。案发后,被告人谈某某赔偿吉某某50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相关书证:

(1)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潢价鉴字(2012)091号、潢价鉴字(2012)13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活动板房一间的鉴定价格是9579元;被损坏的凯迪拉克SUV红色轿车(发动机号:LF16BS640823)鉴定价格是95632元。(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

(2)吉某某与谈某某签订的刑事和解协议书、撤案申请、收到条在卷,证实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谈某某赔偿吉某某经济损失5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3)案发现场照片在卷,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潢川县公安局环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0日14时许,该所民警在潢川定城办事处南城信用社将谈某某抓获。

(5)被告人谈某某户籍证明在卷,证实其基本情况。

2、被害人吉某某的陈述:2012年7月13日早上七点多,我听到楼下邻居喊,说我的车库被砸了。我下去看,发现车库被砸,电动卷砸门也被破坏了。车库内有凯迪拉克汽车一辆,电动自行车一辆,餐桌一个。餐桌烂了,电动车自行车坏了,凯迪拉克有多处划伤。

3、证人鲁某某证言:盐业局委托我们拆迁公司负责拆迁盐业局地上的建筑,有合同。是我们公司找的拆迁队,拆板房时我不在场。

4、被告人谈某某供述:盐业局委托环宇拆迁公司对其单位违章建房进行拆迁。环宇公司找到我具体负责拆迁。2012年7月13日凌晨两、三点,我和五、六个施工人员带着挖掘机到盐业局盐库门口,将一个车库板房用挖掘机拆迁掉。我们挖完后就走了,我们拆掉的板房是马某某(吉某某丈夫)的。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谈某某明知是他人财物,而故意实施毁坏行为,造成他人财物损失,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案发后,被告人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坦白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肖艳茹

人民陪审员  袁启鹏

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