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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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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逃税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2015)潢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定城办事处先锋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胡某某涉嫌

(2015)潢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定城办事处先锋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胡某某涉嫌非法经营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4年1月14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释放,同日潢川县公安局认为该案需要继续侦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因涉嫌逃税犯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逃税犯罪,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16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阮祥忠,河南省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公诉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逃税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潢刑初字第001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某某犯逃税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所逃避税款740535.84元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胡某某以原判事实不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2014年12月25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信刑终字第311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重新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阮祥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没有任何审批手续及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情况下,伙同他人在本村民组违法进行房地产开发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5703930元。经税务机关通知被告人纳税申报,但其拒不纳税申报。经潢川县地税局下达追缴通知后,仍不缴纳税款。经潢川县地税局稽查认定:胡某某逃避应缴纳的各项税款共计740535.82元,占应缴税款的100%。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税务机关通知其申报纳税的情况下,拒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共计740535.82元,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缴税款的100%,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逃税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辩称,在接到税务机关的通知后,我就安排家人到税务部门交税,但税务部门拒收该税款。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胡某某从事的是非法房地产开发,不是合法的纳税人,因此不能成为逃税罪的主体;2、被告人胡某某是在自己和他人的宅基地上从事商品房开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只能对其作出行政处罚;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建房出售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的内容,在农村宅基地、责任田上违法建房出售的问题涉及面广,法律、政策性强,在相关文件出台前,不宜以犯罪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因此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不应该以犯罪追究;4、公诉机关指控其逃税金额740535.82元,其中的建筑税,不应由被告人缴纳,用于自住的房屋也不应该计税,因此即使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了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其逃税金额740535.82元也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对胡某某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没有土地、建设规划等审批手续,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情况下,伙同刘某甲、刘某乙、黄某、胡某乙在潢川县定城办事处先锋村沟北村民组胡某乙、魏某等人购买的宅基地上建设“联建幸福小区”,违法进行房地产开发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5703930元。后潢川县地税局城关分局通知被告人胡某某纳税申报,但其拒不进行纳税申报,在该局经下达追缴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缴纳税款。经潢川县地税局稽查认定:被告人胡某某因销售房屋逃避应缴纳的各项税款共计740535.84元,占应缴税款的100%;其中建筑税281369.46元,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城建税、印花税等459166.3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相关书证

(1)潢川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

(2)潢川县地税局2014年1月11日关于胡某某、胡某乙、刘某甲等人逃税案件的向潢川县公安局递交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3)潢川县地税局2014年1月11日出具关于胡某某、胡某乙、刘某甲逃避缴纳税款案件的调查报告:2013年12月13日我局向胡某某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申报缴纳税款。2014年1月9日又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其不申报、不缴纳税款,其三人逃税比例100%。

(4)潢川县地税局关于胡某某、胡某乙、刘某甲地方税检查计算表,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等人逃税和未缴税款均为740535.82元。

(5)潢川县地税局关于胡某某、胡某乙、刘某甲核定税款计税依据的计算说明及潢川县中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度、2012年度砖混结构住宅楼工程造价的情况说明。

(6)潢川县房产管理中心2013年12月20日关于胡某乙、刘某甲销售小产权房价格评估说明。

(7)潢川县地方税务局城关分局潢地税通(2013)9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回证及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12月13日该局通知胡某某于2013年12月17日前到潢川县地税局城关分局办理纳税申报。

(8)潢川县地方税务局城关分局潢地税通(2014)001、0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实该局于2014年1月9日责令胡某某于2014.1.10前到潢川县地税局管理分局缴纳税款共计740535.48元。

(9)胡某乙与方某某、胡某丙、刘某丙等人签订的销售“联建幸福小区”住房的合同书计16份在卷,证实“联建幸福小区”部分房屋的销售情况。

(10)魏某、胡某乙与先锋沟北村民组签订的购买宅基地的合同及付款收据。

(11)潢川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2月10日该局干警在天津市西青区将涉嫌非法经营犯罪的胡某某抓获,并于当日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因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被告人胡某某被潢川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4年1月14日因涉嫌逃税犯罪被该局刑事拘留。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我家宅基地位于联建幸福小区的北边,被胡某某搞开发了,共192平方米,在这块地上胡某某建了一栋六层的楼房。1996年10月2日,我从沟北村民组买地时,签有宅基约,买地费用5760元,另外交给村里购地补偿款2000元。我把买地手续给胡某某,他想在这块地上搞房地产开发,他答应算我10%股份,但他再没有给我任何好处,后来他又许诺给我一套住房,可一直到现在胡某某也没有给我一套房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