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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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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2015)潢刑初字第00136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踅孜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5月8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潢川县公安

(2015)潢刑初字第00136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踅孜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5月8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艳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运良、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罗某驾驶豫S64649号小型轿车沿潢川县潢踅路(潢川县城关至踅孜镇)由南向北行驶至踅孜镇八里村境内时,与前方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行人胡某发生相撞,致胡某当场死亡、豫S64649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明知有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胡某的监护人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家属赔偿胡某近亲属损失24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罗某供述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事故发生后,明知有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被告人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罗某驾驶豫S64649号小型轿车沿潢川县潢踅路(潢川县城关至踅孜镇)由南向北行驶至踅孜镇八里村境内时,与前方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胡某(2009年7月6日出生)相撞,发生致胡某当场死亡、豫S64649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明知有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随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交警部门接受讯问。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胡某的监护人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家属赔偿胡某近亲属损失240000元,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近亲属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人王XX、姚X、胡XX证言,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被告人罗某的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撤诉申请书、机动车保险单两份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罗某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罗某明知有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艳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