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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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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甲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2015)潢刑初字第00107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甲,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定城办事处。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2015年2月21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4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2015年4月16

(2015)潢刑初字第00107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甲,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定城办事处。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2015年2月21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4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2015年4月16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柳某甲到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方店农村信用社人工柜台取钱时,在该信用社人工柜台窗口拾取一张余某某遗忘的该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因被告人柳某甲知道余某某的银行卡密码,被告人柳某甲于次日12时许与其儿子柳某乙一起前往潢川县城关跃进路中山门东侧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营业厅,被告人柳某甲让柳某乙带上墨镜、帽子和黑色口罩伪装后,持余某某的银行卡从ATM机上共取走2万元人民币。余某某报警后,被告人柳某甲于2015年2月17日上午将款退还余某某。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认为被告人柳某甲拾得他人的信用卡并使用,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柳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柳某甲到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方店农村信用社人工柜台取钱时,在该信用社人工柜台窗口拾取余某某遗忘的该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被告人柳某甲得知余某某丢失的银行卡密码后,于次日12时许与其儿子柳某乙一同前往潢川县城关跃进路中山门东侧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营业厅,被告人柳某甲让柳某乙带上墨镜、帽子和黑色口罩进行伪装后,持余某某的银行卡从ATM机上分八次共取走2万元人民币。余某某报警后,被告人柳某甲于2015年2月17日上午将该款退还余某某,同年2月21日到潢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余某某陈述:我在2015年2月13日下午2点多,我让我爱人冯某去方店农村信用社存59000元钱,当时系统有故障,没有存上,我爱人就将银行卡和钱放在方店信用社,让信用社的工作人员等系统好了之后,把钱存进去。我下午4点又带5万元钱准备去存,当时工作人员张某某在,她说系统还没有好,将我爱人先拿去的59000元退给我,卡没有退给我,我拿着钱就回家了。第二天上午10点34分,我爱人又拿这钱去用存款本存进去。中午,我手机接到短信,从ATM机上取走3000元,随后又连续取了7次,一共取了2万元。我收到短信后给我爱人打电话问她取钱没有,她说没有取。我的卡密码只有我一个人知道,我怀疑钱可能被盗了。我让我爱人去信用社挂失,我打110报警了。2015年2月16日上午8时许,我认为银行有责任,我让我妈到方店营业厅讨个说法,当时影响比较大,柳某甲应该知道了。第二天上午11时左右,柳某甲到我家,连卡和他取走的20000元钱送给我,说是给我开玩笑的。我说我报警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冯某证言:2015年2月13日下午1点左右,我拿着53000元现金到方店信用社存钱,营业员说电脑死机了。信用社张某某说钱先放那,我想存款都有票据,就把钱和卡都留那了。下午4点我老公余某某去存款,说系统还没有恢复,把钱拿回来了。第二天上午,我带现金又去存款,信用社张某某说银行卡我老公拿回去了,我就用存折存进去了。中午,余某某打电话问我问什么取钱,我说没有取,他说收到银行卡取款2万元的信息。余某某后来回想应该是营业员将钱和卡从营业厅柜台的卡槽里往外递时,把卡掉进卡槽被柳某甲捡走了。那天上午我去存钱时在营业厅里碰到柳某甲,我当时找营业员要银行卡时,他在我身边站着应该听到我要卡的话。

(2)证人张某某证言:2015年2月13日下午2点多钟,余某某的老婆冯某到柜台存钱,我把钱数好以后,发现电脑掉线了,就给她说没法办理,等系统好了办好交给她。下午余某某又带一部分钱说存在同一张卡上,我说电脑还是不能用,把钱和银行卡都递给余某某。第二天上午冯某拿钱过来存,问我银行卡呢,我找半天没有找到,冯某就把钱存本上了。下午,主任打电话给我说余某某的银行卡不见了,里面的钱被人取走2万。我们就调监控,发现余某某的银行卡掉进窗口下面的槽里了,5分钟后,柳某甲过来办粮补,把槽里的银行卡拿走了。

(3)证人冯某某证言:2015年2月20日,我遇到柳某甲,他说年前捡了一张银行卡,把那张银行卡内的钱取走了2万元,后来知道那卡是余某某的,就把卡和钱还给余某某了。余某某告诉他报警并且立案了,我让他到公安局投案。后来我知道柳某甲到刑警队投案自首了。

(4)证人柳某丙证言:2015年2月14号上午,我说去存点钱,我爸说他有张农行卡,让我顺便帮他查下卡里有多少钱,密码是我爸告诉我的,密码尾数是888。我查询卡显示有现金172000元。

(5)证人柳某乙证言:2015年2月14日中午,我爸把我带到中山门东侧的农村信用社,让我帮他取钱。到信用社门口,我爸让我戴上他的黑色长沿布帽和墨镜,递给我一张农村信用社的金燕卡和一张小纸条(上面有一串六位数字的卡密码)。我问为啥让我取钱带帽子、墨镜和口罩。我爸说卡是一个老熟人的,开玩笑吓吓他,过两天还还给他。我就在ATM机上取了2万元钱,分八次取出来的,前六次每次取3000元,后两次每次取1000元。钱取出来后,我把钱和卡一块交给我爸了。

3、相关书证

(1)户名为余某某,账号为****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挂失申请书,证实该卡在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4日交易情况,其中2015年2月14日在ATM机上分八次支取现金2万元;后余某某于2015年2月14日将该卡挂失。

(2)潢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在卷,证实2015年2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柳某甲到该大队投案。

(3)视频资料光盘一张,证实柳某甲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况。

(4)被告人柳某甲户籍证明在卷。

3、被告人柳某甲供述:我和余某某前两、三年是邻居关系,还是朋友。2015年2月13日下午,我去方店农村信用社取粮食补贴,网络坏了没有办成。我在柜台上看见有一张银行卡,就随手装身上了。第二天上午我又去取钱,看见余某某的爱人也在那存钱,还跟信用社的人说他爱人的卡不见了。我听见他们的说话内容,就怀疑我捡到的那张卡是余某某的卡。我猜到余某某的密码,就让我大儿子柳某丙帮我试试密码对不对,顺便帮我查询到那卡上有172000元钱。后来我又让我小儿子柳某乙帮我从卡上取钱,我让我儿子戴上帽子、口罩和墨镜,柳某乙问为啥,我让他别管,总共取了20000元。这钱一直没有用,直到2月17日(腊月二十九)上午,我到余某某家把钱和卡一块交给他。他说报案了,我就到公安机关投案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