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1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商丘市文化路与凯旋路交叉口路东“月轩网吧”18号棋牌室,盗窃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2200元。案发后,赃款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程某某、王某证言,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全部退还,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