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出售假币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出售假币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9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某、张某某(二人已判刑)在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出售假人民币20000元。案发后,假币已被收缴。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出售假币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某、张某某(二人已判刑)在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出售假人民币20000元。案发后,假币已被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张某某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假币收缴凭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明知是假币而出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