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崔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3日9时20分,被告人崔某驾驶皖SM388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商丘市平台镇关庄郭家批发超市门前时,将由北向南斜穿马路的李某某骑的自行车撞倒,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崔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有关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崔某某、谢某某证言,被告人崔某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9时20分,被告人崔某驾驶皖SM388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商丘市平台镇关庄郭家批发超市门前时,将由北向南斜穿马路的李某某骑的自行车撞倒,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崔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某某、谢某某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机动车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相关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崔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崔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崔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艳丽

审判员  黄 玲

审判员  苏 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