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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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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孔某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1954年1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4月2日被商丘市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1954年1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4月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5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华,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3)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1月至2000年9月,被告人孔某某以河南省商丘县棉麻公司油棉加工厂和商丘市梁园区棉麻总公司第一棉花加工厂的名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高息名义向被害人王某某、窦某某等87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950808元。案发后潜逃,给被害人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孔某某系自首,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至2000年9月,被告人孔某某以河南省商丘县棉麻公司油棉加工厂和商丘市梁园区棉麻总公司第一棉花加工厂的名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高息名义向被害人王某某、窦某某等87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950808元。案发后潜逃,给被害人造成巨额经济损失。2011年12月13日,孔某某向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韩某、王某甲、郭某某、窦某某、张某某等12人陈述,证人刘某某、朱某某、杨某某、孙某某、王某乙等10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借条及相关凭证等书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孔某某及辩护人向法庭提交鉴定报告复印件一份,证实孔某某集资的款项用于了单位支出。该份报告没有原件相印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单位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属有其他严重情节,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孔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孔某某系自首,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收监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陈春霞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苏 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