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刑初字第00215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1月5日出生。2010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书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9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刑),在商丘市梁园区王楼乡小坝集会上,从被害人李某电瓶车篮里盗走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415元。案发后,赃款追回,退还被害人。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张纪明(已判刑),在商丘市梁园区王楼乡小坝集会上,盗走被害人李某放在电瓶车车篮里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415元。案发后,赃款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赃物拍照,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民警情况说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再次犯罪,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杨艳丽 审判员 苏 君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