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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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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刑初字第00209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4年8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刑初字第00209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74年8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吴某甲,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系被告人某某之弟。

辩护人牛素云,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吴某甲、辩护人牛素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认为前夫智某的母亲蒋某某伤害了其女儿智某某,就产生了杀死蒋全家人的恶念。2014年6月9日9时许,吴某某携带刀、手术刀片乘出租车到商丘市梁园区归德南路白云副食家属院蒋某某住处,且持刀对蒋进行辱骂,蒋害怕关门躲避,后吴经人劝解离开蒋家返回,当吴在大门口遇见蒋某某的丈夫被害人智某某时,被告人吴某某用手术刀片将智某某颈部、面部等多处划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系未遂。被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某前期无预谋,因怀疑其女儿被虐待,持刀将被害人智德明刺伤,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社会危害性小,吴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认为其前夫智某之母蒋某某伤害了其女儿智某某,遂产生了杀死蒋家人的动机。2014年6月9日9时许,吴某某携带水果刀、手术刀片乘出租车到商丘市梁园区归德南路白云副食家属院蒋某某住处,持刀对蒋某某进行辱骂,蒋某某遂关门躲避,后经人劝解,离开蒋家。当走到家属院门口处,吴某某遇见蒋某某之夫被害人智某某,即用手术刀片将智某某颈部、面部等多处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智某某损伤致左面部及左颈部创口已构成轻伤二级。后经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精神医学鉴定,被告人吴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智某某陈述,证人蒋某某、智某某、马某等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仅凭个人怀疑,持刀刺向他人,欲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减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辩称吴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某主观上认为其前夫智某之母蒋某某伤害了其女儿智某某,遂产生了杀死蒋家人的动机,并实施了杀人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故此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杨艳丽

审判员  黄 玲

审判员  苏 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