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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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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司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084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女,1997年2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转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084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97年2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转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书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司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华商世贸17楼“韩尚秀微整连锁机构”美容院内,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将周某某黑色挎包内的一个蓝色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7000元。案发后,赃款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人沈某某、刘某某证言,赃款拍照,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手机短信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