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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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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史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3年3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3年3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桂林路风神网吧吧台内,趁收银员杨某熟睡之际,将吧台抽屉内现金2236元盗走。案发后,赃款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在侦查阶段有过多次供述,并有被害人韦某某陈述,证人杨某证言,视频资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拍照、前科证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李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