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3月2日出生。2009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商丘市梁园区八一西路和新建路交叉口,将一包0.66克冰毒疑似物卖给杨某,收取人民币500元。经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该包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证言,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上缴毒品单据、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再次犯罪,可以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