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067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女,汉族,1968年7月3日出生。2007年10月8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河南省永城市公安局蒋口派出所抓获,同月2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8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汤某某在没有和丈夫练某某离婚的情况下,编造姓名及其他情况,以和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结婚为名,先后索要黄金首饰、衣物、烟酒礼品、现金等,共诈骗人民币47200元。案发后,赃款大部追回,退还给被害人。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汤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汤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汤某某在没有和丈夫练某某离婚的情况下,编造姓名及其他情况,以和被害人陈某某结婚为名,先后诈骗陈某某黄金首饰、衣物、烟酒礼品、现金等财物,共计人民币43000元。案发后,赃款全部追回,退还给被害人。 2011年12月份,被告人汤某某在没有和丈夫练某某离婚的情况下,编造姓名及其他情况,以和被害人刘某某结婚为名,先后诈骗刘某某衣物和现金,共计人民币4200余元。案发后,赃款追回人民币3900元,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练某某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陈春霞 审判员 黄 玲 审判员 苏 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