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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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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1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刑初字第00233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0年9月15日出生。2012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刑初字第00233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0年9月15日出生。2012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爱东,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书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指定辩护人赵爱东、翻译人马新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新师院集贸市场,趁被害人朱某某转身购买苹果之际,将被害人放在三轮车篮子内的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赃款追回,退还被害人。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系聋哑人,累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系聋哑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追回退还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新师院集贸市场,趁被害人朱某某转身购买苹果之际,将被害人放在三轮车篮子内的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赃款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盗窃物品及现金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王某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全部追回退还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王某某系聋哑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追回退还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陈春霞

审判员  黄 玲

审判员  苏 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