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刑初字第00239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14时46分,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驾驶豫NQS236号奥迪轿车,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与君台路交叉口时,与被害人戚某驾驶的豫NQM067号奔驰越野车相碰,且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郑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1.15mg/100ml。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戚某陈述,证人郑某甲证言,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放车单、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陈春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