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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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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某伪造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刑初字第00167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刑初字第00167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汉东、苗朝纲,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抓获,同年12月1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允涛,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李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其辩护人朱汉东、苗朝纲,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卢允涛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依法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内审。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被告人闫某某、李某某预谋后,由闫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伪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某某支行”印章一枚,并将该印章加盖于李某某伪造的三十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某某支行的《商业承兑汇票保证保函》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在工作中发现该伪造《商业承兑汇票保证保函》后报警,伪造的印章已被追回。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闫某某认罪态度好,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所起作用较小,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人闫某某、李某某预谋后,由闫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伪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某某支行的印章一枚,并将该印章加盖于李某某伪造的三十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某某支行的商业承兑汇票保证保函(下简称保证保函)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在工作中发现该伪造保证保函后报警,伪造的印章已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闫某甲、李某、王某某等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李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闫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陈春霞

审判员  黄 玲

审判员  苏 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