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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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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皖LL7570号面包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济广高速口处时,与同方向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何明法死亡、乘车人何某受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陈某某向商丘市公安局投案。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皖LL7570号面包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济广高速路口处时,与同方向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何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何某受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明法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何超无责任。陈某某于当日向商丘市公安局投案。民事赔偿双方已经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甲证言,被害人何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侦破经过、驾驶人员和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于案发当日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