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082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1993年2月13日出生。2009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12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18时许,在商丘市梁园区八一路,被告人霍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放在面包车内的一部黑色、直板的华为手机盗走,逃离时被民警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案发后,赃款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霍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追回,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