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3年7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3年7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办事处西保湾村自己家中开设的“西保湾浴池”内,与在浴池内洗澡摔倒的姜某某发生争执,韩某某用拳头将姜某某鼻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姜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办事处西保湾村自己家中开设的“西保湾浴池”内,与在浴池内洗澡摔倒的被害人姜某某发生争执,韩某某用拳头将姜某某鼻部打伤,后经鉴定,姜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民事赔偿双方已经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李某某、史某、谢某某、张某某、苏某、孟某、高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110接警单、医院接诊记录、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证明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杨艳丽

审判员  苏 君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