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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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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1973年10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转取保候审。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1973年10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转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3)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韩某某利用邮政速递物流工作的便利,明知是假药而帮助他人邮寄,共计32种9568盒。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韩某某利用邮政速递物流工作的便利,明知是假药而帮助他人邮寄。邮寄的药品共计32种9568盒。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韩某某陈述。我以前是邮政速递的内勤,2013年3月份,我被调整负责揽收物流物品的工作。因为揽收任务比较重,我就到处发名片,有人需要发物流可以找我。2013年3月底,有个人打电话问我“药品能寄吗?”,我当时想揽下这个业务,就给他说“能”。因为后来在这个人发给我的物流单上写了个“王”,我就喊他“老王”。

老王给我发货都是通过物流从商丘转发到虞城的,收货人写的是“王金太”,没写过真名,物流提货时不查身份证,收货人电话写的是我的手机号13271026278。老王在2013年4月份给我发了两次,一次13包,一次18包。5月份发了两次,一次23包,一次26包。这次又发过来一批,我还没收到货就被抓起来了。这些大包内还有很多不同大小的包装盒,上面都写好了收件人地址和姓名,一起发过来的还有中国邮政的物流单,这些物流单都写好了收件人的信息,我就分别粘贴好后,走我公司发出去,算是我的业绩。

我从中没有得到什么好处。物流费用是老王给我发过来货后,我计算好费用给他说,他通过银行汇到我卡上,我再交给公司。4月份31包费用是8000元,5月份这两次49包费用是10976元,他给我汇了11000元。

因为寄药品要求比较严格,还要写具体名称,我在邮寄物品一栏有时填“食品”,有时填“保健品”,有时不填,没有填过“药品”。我怕里面邮寄的是其他东西,打开过其中一小部分包装,看到里面瓶上写的都是治哮喘、腰腿疼痛的一些药。这些药我开始确实不知道是假药,后来查住我才知道了。原来我是感觉应该不是真药,如果是真药,老王不会费这么大周折,从外地运到商丘,再运到虞城,再通过我发往全国各地销售。从物流单上也能看出来,寄件人都填写的很模糊,不完整,而且不填写寄件人地址,寄件人电话也不都一样。从药品的包装上看,印刷的很模糊。我们都有揽收任务,如果完不成任务就要扣工资,我觉得这是一个大业务,不用因为完不成任务发愁了,就接下了这个业务,现在很后悔。

2、证人王某某证言。我在商丘市永鑫物流公司工作。永鑫物流在商丘市白云办事处滨河小区、310农贸市场和山东菏泽各设有一个点。昨天下午4点左右,商丘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来公司检查,发现32包货物是药品,怀疑是假药,就查扣了。这些药品是从山东菏泽拉回来的,从3942-32这张物流单看,是中信物流通过我家物流发到商丘,我们再把这批货发往虞城。物流单上收货人是“王金太”,手机号是13271026278,这个人我不认识,是不是真名我也不知道,我们物流公司一般不问收货人的姓名,只要手机号对就给他货。因为每天货太多,我记不清原来有没有给13271026278这个手机号发过货。

3、证人邵某某证言。我是永鑫物流菏泽站的负责人。3942-32这张托运单是我填写的,总共32包,都是用黄色的大编织袋装的。这批货是菏泽中信物流公司通过我物流公司中转发往商丘,然后再中转去虞城的,里面装的是什么我不知道。中信物流说是配件,我就在托运单上填写了“配件”。

原来我们物流发过两批相类似的货,托运单号分别是3817-1、3851-26。都是运到商丘再中转虞城的,收件人“王金太”,电话13271026278,货物名称“配件”。这两张托运单不是我填写的,应该也是从中信物流中转过来的,单子应该是他们填写的。

4、证人张某某证言。我是中信物流菏泽站的工作人员。我们公司从菏泽通过商丘中转往虞城发过货物,有时是我开托运单,有时是货车司机开托运单。托运单3817-1、3851-26是我填写的,托运单3942-32不是我填的。这三张单子都是我公司通过永鑫物流发往商丘中转虞城的。

5、证人金某证言。我是虞城县邮政速递物流公司员工,和韩某某是同事关系。今天晚上八点多钟时,韩某某让我帮忙去一家物流给他抬东西,我就去了。在车上听韩某某说是去抬外地客户从物流上给他发来的一批药,再通过邮政快递将这批药发出去,具体是啥药,谁发的我不知道,我们都是同事,我是去帮忙的,没有多问。像这样帮他抬药这是第一次。

6、商丘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假劣药品认定书认定,2013年5月20日在商丘市永鑫物流查处的药品系伪造药品批准文号和生产单位,依法认定为假药。

7、物证拍照。

8、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证明、托运单、情况说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文件等。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示证、质证,并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假药而帮助他人运输、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且作用较小,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杨艳丽

审判员  黄 玲

审判员  苏 君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